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541號
SLEM,113,士簡,15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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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電腦壹台、富邦銀行信用卡
壹張、提款卡貳張、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現金新臺幣捌仟伍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
為累犯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電腦1台、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變賣所得3,500元(見
偵卷第179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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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