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麻嘉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麻嘉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1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經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麻嘉恩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