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楊奕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士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7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