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84號、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
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錢錦章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該部分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啤酒2 罐,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