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歐淑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4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
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
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正。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
無停止執行必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169,769元,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
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
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為3年。是以相對
人在本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465元(算式:
169,769元×5%×3年=25,465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465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