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纓淇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兩造其餘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