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榮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屬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依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簡霧乾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原告得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 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簡霧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鄧秀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