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嘉宏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嘉國簡調字第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
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