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金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歐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7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也查無聲請人有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
律扶助事實的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