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佑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志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志忠之住所
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任一項逾期未繳納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列被告之姓名而未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裁判費,
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任一項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