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54號
CYEV,114,嘉小,5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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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
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
提得款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
團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原告
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59,97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9 ,970元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 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3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9,970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車手 收水 林子涵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原告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竣結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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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