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對相對人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開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行方不明,是否現住
居於戶址不詳,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可供送
達之處所仍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
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該址之管理人表示房屋所有權人為
其弟弟,房屋目前都是租客在承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895號函
及所附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