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3年度,166號
CYEV,113,朴小,16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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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張安潔
被 告 林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前停車場,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
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以「
蝦皮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翌(14)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66
元至本件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
匿該犯罪所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其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在蝦皮網站上買賣東西,收到對
方訊息後,一開始依照對方指示去操作匯款,但錢沒有回來
,就依指示到ATM轉帳,後來又到網路上轉帳等語(本院卷
第27至28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係接獲臉書暱稱Rina O
chiai來訊稱欲購買商品,其即張貼賣場網址請對方下單,
對方又來訊張貼一段網址,稱其賣場尚未完成升級認證,故
款項遭凍結,其便點選網址進入顯示為蝦皮客服之訊息對話
網頁後,又接通一通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來電要求加Line聯繫
以協助完成認證,其便依照對方指示匯款7筆款項共327,596
元,待操作上開7筆匯款完成後,對方稱款項會於下午3時後
匯回至其帳戶,因未見款項,始發現遭騙之情節(調卷第16
至17頁),不盡相符,另觀諸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見有
對方要求其點選網址或加Line聯繫之內容,其既係在蝦皮張
貼商品,何以買家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其所提供
之片段對話紀錄,難窺全貌,啟人疑竇;又細繹上開詐術內
容及觀諸原告前後使用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一卡通公司、
中國信託公司金融帳戶於相隔1分鐘、3分鐘或數10分鐘內分
別匯款7次至5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內之行為,若僅為完成認證
,何以透過匯款方式?且還使用自己高達4個金融機構帳戶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不同個人帳號內,又原告7次匯款
方式中有4次透過網路銀行、3次使用ATM操作,主觀上顯然
清楚知道當時係為連續轉帳之行為,而無因不諳操作介面致
生錯誤匯款之情形,對此,原告就何需連續轉帳乙節表示不
清楚,更添疑義,再參以其表示:第一次轉帳的時候就覺得
怪怪的,但是後來對方跟我說可以重新洗錢,把以前的錢都
匯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既然原告當時對於匯款
動作已產生疑義,嗣經對方保證錢會再匯回其帳戶,才繼續
為匯款行為,顯然其並非係誤信為完成認證之詐術而為匯款
行為,佐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
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政府機關不僅
多方宣導,甚至立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若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則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而將受有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刑事責任,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
當知僅為完成認證,應無需透過其數個個人金融帳戶在密接
時間內多次轉帳至高達5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其所述遭
詐騙情節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
以,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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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