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清惠 送高雄郵局第6-127號
相 對 人 蘇聖文
蘇孟君
蘇圯蓁
蘇秝蓁
蘇純瑤
蘇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
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
調閱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支出新臺幣2,250元及380元,此係
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訴訟繫屬中本院
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13年3月26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5月27日 合 計 3,89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蘇秝蓁、蘇圯蓁、蘇純瑤、蘇悅安、蘇孟君 連帶負擔 1/3 連帶給付 1,297元 2 蘇聖文 1/3 1,297元 3 詹清惠 1/3 1,296元 註1: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新臺 幣1,297元,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3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