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鄭永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鄭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為與原告之女鄭OO補辦婚禮,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請求
原告貸與4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112年8月19日將保單解約
取得40萬元,再依被告之指示,如數交付鄭OO。嗣因被告開
始籌辦婚禮,指示鄭OO於112年10月2日將其中20萬元匯入被
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另20萬元則交付被告,兩造間就上
開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與鄭
OO於113年間感情生變,開始協議離婚,原告乃委由鄭OO向
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與鄭OO互傳簡訊時
,承認借款債務之存在,並依原告之要求於113年5月22日書
立借據,承認向原告借用40萬元,願自113年7月6日起,按
月清償1萬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
部清償(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書立系爭借據後,至今分
文未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鄭OO為求風光,提議補辦婚禮,並自行向原告借用取得40萬
元,被告未曾主動要求補辦婚禮,亦未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係遭原告與鄭OO脅迫書立系爭借據。
㈢鄭OO動輒對被告實行家庭暴力,雙方因婚姻難以維持而離婚
,且有金錢糾葛未了。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3條規定「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478條規定「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簡訊截圖、系爭借據為
證,經核相符。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與鄭OO脅迫書立系爭借據,
未舉證證明,且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於脅迫
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自非可採。被告既於系爭借據
承認向原告借用40萬元,願按月分期清償,否則喪失期限利益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部清償。至被告與
鄭OO間有無情感或金錢糾葛,與其應否向原告清償借款,核屬
兩事,又被告借款之動機,是否為補辦婚禮,亦無礙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均難據以認其無庸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