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鄒宗育
被 告 鐘悅慈
訴訟代理人 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
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2月23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竹崎農會擔任出納
人員,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金庫取走現金
4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刑事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並應
對竹崎農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原告
因被告前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於112年9月27日向竹崎農會
給付保險金20萬元,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本不必為減刑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
,然刑事另案偵審中均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認定
事實,被告不服。
㈡被告於刑事另案確定後,已繳納犯罪所得40萬元。
㈢竹崎農會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20萬元,又受領中華民國農
會給付之保險金4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與原告則先後起訴,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20萬元,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
損害,自非正當。
保險法第35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
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
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
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
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只受單一損害,卻可能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有違保險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之原則,乃
限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值,以防止被保險人之不
當得利。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於先
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而於訂立後契約時,如故
意不將先契約存在之事實通知後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5
條至第37條規定,後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不得請求
保險金,若保險人誤為理賠,尚不能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保險代位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保險事故之約定,由原告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賠款理算書
、賠款接受書、債權移轉證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
償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原告給付保
險金20萬元後,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以其未有業務侵占行為,又中華民國農會與原
告求償金額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損害置辯。依前開要保書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保險期間自110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溯及
日至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
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每一事故損失自負額至少20
萬元;依本院調取提示辯論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卷
宗所附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單(互助保證單)、各級農(漁)
會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辦法、賠款接受書、匯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竹崎農會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
國農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1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
至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
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亦因被告於保險期
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之保險事故,於113年1月22日向竹崎
農會給付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竹崎農會就同
一保險利益,即不可預料之現金財產損害,以同一保險事故
,即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先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國農
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再於110年12月20
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構成保險法第
35條所稱複保險,又竹崎農會明知其已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
,又再向原告投保,而未通知中華民國農會,則系爭保險契
約乃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無效。原告
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尚不
能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
償。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請求竹崎農會返
還其給付之20萬元,因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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