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所明定。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
所稱「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反訴原告有拿現
金12萬元給原告,被告又匯20萬元予原告下包商,共計32萬
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2萬利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應返還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所蓋指紋均為偽造,且兩造間並無
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因而向反訴原告所取得之金錢,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不
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
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然反訴部
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並無共
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
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6% TH521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