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1141號
CYEV,113,嘉簡,11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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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吳炫頤
被 告 武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訴外人李明翰李明翰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資料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 李伯毅」向原告佯稱欲教其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5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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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