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 告 廖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委託原告護理之家照顧
訴外人呂金地,並簽署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
止,於扣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尚積欠醫療
費等(包含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305,970元,呂金地已於112
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既然了解每月皆有照護費用且於系爭
契約簽名同意,並口頭同意負擔健保病房之費用,自應負給
付之責,又因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醫
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仍不
願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5,970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0 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病人繳費通知單、系爭契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 、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住民生活公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保留 床位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呂金地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31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雖以書狀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 5,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司促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