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蘇啟滄
蘇啟楠
蘇宛眞
王蔡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張旻凱
張月碧
張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眞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
由原告王蔡金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35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旻凱、
張月碧、張月仙對原告蘇啟滄、蘇宛真(原共有人蘇啟東之
繼受人)、蘇啟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5-3、105-4地號土地),對原告王蔡金花所有坐
落同小段105-22地號土地(下稱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105-3、105-4、105-22地號土地
各3、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及其家人都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利用本案土地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
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
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
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如土地所有權
人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另償金之給付以定期支付為宜
,且依現行實務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
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經查:本案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新臺幣(下同)13,440元,且臨路
方正並緊鄰嘉義市中心及學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
此償金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又因前案判決確定
後,原告已不得自由使用而受有損失,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時
即已自陳其使用本案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已逾數十年,然數十
年來均未給付任何代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10月1日起算至1
13年9月30日之償金。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
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算式:10㎡×13,440元/㎡×l0%×5年
=67,200元),另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算式:15
㎡×13,440元/㎡×l0%×5年=100,800元)。
㈢再因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均可能異動,為免每年因調整
地價而另行起訴之訟累,且被告之通行權係永久使用並非暫
時,因此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
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
真按上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之償金,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22地
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按上開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
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按105-3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及105-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⑷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終止自105-22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
按105-2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
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前案於108年12月25日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所以提起該訴,係
因通行遭原告阻擋,因此在該訴判決確定前,原告自無損害
發生之可能,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25日止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
㈡被告雖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但原告在前案
判決確定後仍阻礙被告通行,多次在本案土地放置數輛機車
、堆置瓦斯桶等雜物,且因原告前開阻擋通行之行為,被告
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自106起9月起至
113年7月止,每月的用電度數均為40度(電費之總金額均為
67元及65元)及每月的水費均繳納基本費可知。被告既無法
行使通行權,原告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通行償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已取得通行權,但原告除擺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之外
,被告通行之時,原告亦時常出面阻擋,更多次向南門派出
所、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等公務機關備案
、檢舉被告擅自通行其土地及違法興建建物或發出噪音等,
讓被告不堪其擾。其次,被告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本意係要
讓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居住,但因原告之阻擋行為,造
成原要進行廚房裝潢之工人無法施工,目前尚處於停擺狀態
。又前案判決准許通行之寬度約1.8米,但因遭原告擺放機
車,僅剩不及1米之寬度,不僅一般人通行時要側身始得行
走,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已屬高齡,倘要推輪椅或使用
救護車擔架,根本無法通過,因此亦不敢讓父親居住在此,
是系爭房屋是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再者,因原告之阻撓
行為,被告雖曾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均以擺
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機車、腳踏車、瓦斯桶、鍋爐等),
或係以口頭威嚇方式阻撓被告通行,故強制執行效果不彰。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通行本案土地之償金,但本案
土地並非被告獨占利用,原告亦有通行,償金依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2計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指土地供人通行後,
致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則
,所有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即應斟酌被通行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性質及其形狀、除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及通行權
人主張通行後是否改變原有之使用情形及性質等具體情況而
定。亦即,供他人通行之土地,如原即係供通行之使用,且
除供通行外無其他價值,於供他人通行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
情形及性質,即難謂所有權人於供人通行後受有「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得請求支付償金。經查:本案土地於
前案審理時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本案土地未指定為既成
道路,但係嘉義市政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本院
卷第43頁),足認本案土地原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有巷道
。本案土地既係供他人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任何人(包含
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在該巷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則本案土地除供通行使用外,並無其他使用
價值,又於被告主張通行權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形狀及其
供通行使用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受有
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即非可採。原告既未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即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支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