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1016號
CYEV,113,嘉簡,10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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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以縱使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
南站,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原告於社群軟體LI
NE看見暱稱「小安」、「特助-文博」等稱係十大投顧,有
美金對沖投資,慫恿原告至投資網站之金融投資APP軟體投
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嘉義市中
山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損
害。原告嗣欲提領時,對方則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原告始
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於114年1月2 3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12月8日、114年1 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依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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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