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救字,113年度,5號
CYEV,113,嘉救,5,2025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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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沛涵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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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