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869號
CYEV,113,嘉小,869,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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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未據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又原告固於起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5日以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裁定駁
回,原告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復經本院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等情,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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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