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黃政義
被 告 林磊明即雅典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被告購買一只售價新臺幣12,000元之3/4碳纖維大提
琴盒(下稱系爭大提琴盒),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全部價金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貨後,發現系爭大
提琴盒表面有擦傷,內裝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無保護效
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度還低,
無法轉動固定,無法產生保護大提琴之效果,於到貨隔(12
)日透過蝦皮平台與被告交涉並要求退貨,被告表示無法退
貨,只同意折價或更換一個4/4尺寸的大提琴盒(不適用目
前3/4尺寸大提琴),原告無法接受,之後被告就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 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 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 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 系爭大提琴盒,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出貨之系爭大提琴 盒貨後,於翌(12)日向被告反映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 無保護效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 度還低,無法轉動固定,且外觀已有磨損,為物之瑕疵,向 被告請求退貨及退款,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過程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系爭大提琴盒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爭執,是本院依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即在113年6月12日對話中表示欲 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