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張庚煌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在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雨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訊告知密碼。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由詐
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陸續以暱稱「OIEOPRIEP」向原告佯
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然因法令問題無法下標,請其
以LINE聯繫「中華郵政營業部王名洋」云云,嗣後即陸續以
LINE暱稱「中華郵政營業部王名洋」、「吳亦茹」指示原告
如何操作並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零時2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致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方稱工作可以提供給我,說要做KYC認證
,KYC是類似虛擬貨幣交易的東西,工作內容是用我的名義
購買奢侈品,要我提供名字、手機號碼,提供提款卡密碼做
完銀行認證,提款卡寄回給我之後,買他們要用的東西,因
為奢侈品的數量都是限額的,所以要增加一個人頭的名義,
所以才找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及其受詐欺而將29,985元匯入
本件帳戶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雨萱」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3年5月10日起與「陳雨萱」
洽談工作事宜,「陳雨萱」即以我們是「英商戴比珠寶有限
公司 https://www.debeers.tw/zh-tw/home,這是我們公司
的官網」、「目前我門公司為了提升珠寶、奢侈品的交易量
是不需要你投資任何一分錢喔,更不會叫你匯款繳費,這
些有興趣的話我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和薪資,不需要你去
銷售任何喔」、「工作性質:由於限量版奢侈品交易緊缺,
因此需要對外合作獲取更多名額去購買這些限量奢侈品,需
要由你提供名額,並協助海外代購專員進行限量奢侈品的搶
購 協助專員記錄購買數量、金額、品類」、「薪水結算:
目前提供薪酬由固定每月獎金,入職獎金以及作業薪資3個
部分 ,每月獎金40000,入職獎金5000,正式作業後每日日
領1000」等語為由,使被告信以為真確有此工作,並以「主
要就是配合的話,你需要做一個KYC的認證 這個KYC的認證
就是保證我們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進行合作」、「該說的還
是說要清楚,避免誤會,因為做KYC的話,是需要提款卡寄
到我們公司,我們給妳拿到銀行做這個認證,但是我們會先
叫財務用公司的賬戶給你匯1000的保證金,這個都是可以找
到人的,所以不用擔心,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對公司進行提告
」等語誘騙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被告則
以「那你們是拿到哪一個銀行去做認證」、「因為總要確定
如果我找不到人我可以打電話去哪一個銀行」、「因為我也
只有一張卡」、「就是郵局的卡片」等語追問對方,「陳雨
萱」則以「你是郵局,當然是拿到郵局做認證啦」、「寄出
是2天時間,卡片到我辦公室,收到當天姊會幫你跑一趟銀
行做這個認證,當天寄回」、「差不多4-5天時間」等語回
應,以此取信被告,嗣後被告並於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將提款卡寄交予對方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1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1號偵查
卷宗足憑,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等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實難單憑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他人,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被告是因求職被騙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
係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亦無從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
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
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
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依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觀之,被告確係有應徵工作需求,
衡以一般有工作需求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資訊及經濟實
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
員之要求,是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致其因此降低
警覺性。又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現就讀於大學一年級,沒有
工作經驗,社會經歷不多,或係疏於防範而致受騙,亦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過失。
㈣被告係因受騙始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其行為既不
能認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