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57號
原 告 郭惠美
被 告 邱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
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
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訴訟係於11
4年1月23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自應適用該標準修正
後規定。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而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8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四、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利息起算日,請補充利息起算日。
㈡說明原告各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並提出匯款證明(如提款 機之匯款收據、銀行臨櫃匯款單據或轉帳紀錄等)。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另 爾後所有書狀,除1份給法院外,尚需準備1份繕本,由原告 自行將繕本以雙掛號方式寄給被告(將雙掛號回執聯之影本 提供給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