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37號
OLEV,114,員簡,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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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7號
原 告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章世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已於
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徐章世、徐羊港、徐江蔭徐義馬及
徐牛港(下稱徐章世等5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及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將徐章世等5人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
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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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