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均豪
被 告 高子薐
傅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578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而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事實部分援引本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證資料。」等語,惟
對於原告所請求8萬1,000元究為何項目,且如何計算得出該
金額,均未見原告說明,致請求之基礎事實記載過於簡陋,
難以使人明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員小調字
第41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
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復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