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51號
OLEV,114,員小,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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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51號
原 告 林立川
被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臺
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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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