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9號
原 告 艾伯霖
被 告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1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0號前時,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原告所有及熄火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
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車籍資料、行車
執照、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31、49頁、
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113至115頁),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信奕機車行估價
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35元、工資費
用6,960元等合計4萬7,4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業經其提出信奕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
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萬535元、工資費
用6,960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7,495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113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
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萬535元,經扣
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054元(即:4萬535元×1/10=4
,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6,9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
為1萬1,014元(即:4,054元+6,960元=1萬1,01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