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57號
原 告 林立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
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後,查
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
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已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原告 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