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53號
原 告 尤欣如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醫療單據之金額加總並非12,000元,故請原告補提醫療單
據,並依醫療單據之金額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包含
:「醫療機構」、「科別」、「就醫日期」、「醫療費用金
額」等欄位詳列),並提出華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二、就交通費,請提出交通費計算標準(即為何是以1,350元計
算、請求之具體日期為何、起訖地點各為何處?)、支出憑
證、搭乘日期等相關證據佐證。
三、就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前6個月的薪資
證明、請假單、遭扣薪之證明等證據資料影本(需有雇主用
印);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具體日期為何?
四、就後續開刀手術費用、復健治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請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是否已因本件事故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如有
,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