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蓉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4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宣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吳宣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宣蓉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旅館任職櫃臺人員、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及反面),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94號
被 告 吳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蓉(原名吳玉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 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 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寄送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技安門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易成」者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吳宣蓉復以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待「林易成」收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3日20時19 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珮茹,並自稱係「多益中心」人員,向王 珮茹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王珮茹成為重複報名設 定,將被連續扣繳,可協助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設定云云,嗣 於同(13)日20時33分許又接獲自稱「台北富邦」人員來電 ,要求王珮茹到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珮茹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13)日21時46分、21時52分,以ATM跨行提領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3元至吳宣蓉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珮茹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宣蓉於警詢、│被告坦承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 │偵查中之供述 │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珮茹於警詢│告訴人遭騙匯款2次(2萬9,985元 │
│ │中之指訴 │、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供之105年 │告訴人於左列日期匯款至被告上開│
│ │7月13日台新銀行匯 │玉山銀行帳戶2萬9,985元、2萬9,9│
│ │款單2紙 │83元之事實。 │
├──┼─────────┼───────────────┤
│ 4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
│ │5年8月15日玉山個(│之事實。 │
│ │存)字第1050808254│ │
│ │號函(含玉山銀行帳 │ │
│ │戶申請書暨交易往來│ │
│ │明細)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