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恩德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03、1641、3691
號)追加起訴書內容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件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現在沒錢賠償原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6
4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因此受有7,800元之損害
乙節,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
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關於上揭犯罪行為,乃被告知悉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網路線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
寶物之不實訊息,原告閱覽後與被告聯繫談定購買虛擬寶物
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14分許,以
LINE PAY匯款7,3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並交付價值200元之遊戲幣,被告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詐騙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800元,然本件原告受詐騙所匯
之款項為7,300元,所交付之遊戲幣價值為200元,已如本院
認定如上,合計為7,500元,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已
超過上揭受騙金額,且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本
件原告請求於逾7,500元部分,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