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89號
NTEV,114,投簡,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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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王四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洪頂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
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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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