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1號
NTEV,114,投簡,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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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簡俊賢  送達地址: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79號信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6日11時
39、40分、112年12月8日9時17、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6、33-56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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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