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6號
NTEV,114,投小,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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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
00號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由北往南方向
倒車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文君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034元,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8,858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 照、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9-39 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70頁),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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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