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俊豪
被 告 尤彥鈞
兼
法定代理人 尤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