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7號
原 告 BK000-K11300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胡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原
告工作之咖啡廳用餐時結識原告,嗣被告為追求原告,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跟蹤騷擾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處拘役50日。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願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
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
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如附表所示騷擾原告之行
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騷擾原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騷擾
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身份、地位所得
及被告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至113年1月間 前揭原告工作之咖啡廳 前往原告工作之咖啡廳,監視、觀察原告行蹤 2 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年8月24日間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略以:「但妳比這些破書重要多了,我愛妳」、「我知道妳脫下口罩的樣子,臉很圓很可愛,我喜歡,我不是要圖你的美色,我在妳身上看到未來,對不起,我愛妳」、「我只有你一個曖昧對象沒有別人,我想跟你在一起,妳在跟小孩子相處的過程,我看到未來」、「我願意放棄我擁有的一切,讓我們的關係從頭開始。妳願意給我這個機會,去摘一顆天上的星星給妳嗎?」、「如果妳覺得我哪裡嚇到妳妳可以跟我說!如果妳願意的話我想從當朋友重新認識妳!」、「然後我想努力保護妳一輩子」、「妳願意讓我當妳的保鏢嗎」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干擾原告 3 112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113年1月6日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妳會想去哪裡玩嗎!」、以口頭詢問邀約原告用餐及約會 4 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留置其製作之內容略以:「妳就像是灰暗星空中唯一的光芒……妳就是綿延不斷的山坡上,回頭望花團錦簇,那最美的風景」、「對不起我每次跟你說我喜歡妳,都趕著上臺北,因為假日沒見到妳所以太想妳了,我就把臺北補習班的工作辭掉了,希望能再見到妳」等語之卡片予原告 5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間 不詳 撥打電話、傳送內容略以:「Sa la he yo」、「I know its your dad i still love u」、「我坐牢也會夢見妳」、「我愛你」、「我用獵才顧問的手法得知妳的電話號碼,詳細如何得知是機密,我可以當面跟妳解釋,如果妳願意給我一次解釋的機會」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干擾原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