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分許,沿南
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道○
號22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
○道○號公路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00元
【細項:拖吊費2,700元、車輛減損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
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第19-22
頁),且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
用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
⒉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
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
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輛價值為10萬元等語,有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6日投縣汽商熙字第116號
函為憑(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
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
採,原告雖主張A車減損費用為15萬元,然迄今仍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應為1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2,700元(計算式:
2,700+100,000+30,000=132,7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