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638號
NTEV,113,投簡,6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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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
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
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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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