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621號
NTEV,113,投簡,62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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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衞雅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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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