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為被告謝增圭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增圭於訴訟係屬中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節,有謝增圭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件
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承受訴訟。然因原告
及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
、謝麗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