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潘金惠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