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