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228號
NTEV,113,埔簡,22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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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熠程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382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到庭,此
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
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
,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
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
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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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