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174號
NTEV,113,埔簡,17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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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瓊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
下稱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1293-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1293-6地號土地是我父親之前向當時地主訴外人
張火賢所購買,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因為當初土地沒有辦法
登記,我認為我不是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
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
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為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1296-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179頁),及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會同
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
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207、2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1293-6地號為45年前其父親向訴外人所購買,
僅是未為土地買賣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1293-6地號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廖春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246.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帳篷移除,將該A、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詹寬容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約112.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該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一、被告詹創富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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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