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122號
NTEV,113,埔簡,1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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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莊庭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祝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
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
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
、右側脛排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
或慢性骨髓炎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於前案
和解後,因受傷嚴重,繼續延醫治療及持續復健,且因車禍
後造成心理創傷,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必須長期進行心理治療,又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多
處骨折,並造成右側腹股溝、右側下肢外傷性疤痕凹陷醜型
,導致左右小腿不對稱,不只走路跛腳,而且須針對疤痕治
療,又原告無法久站,已影響未來勞動能力,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復健費用1,450元、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1萬1,560元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勞動力減損及疤痕治療費用
50萬元部分,沒有辦法支付,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附
帶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原告前於11
0年7月30日於本院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作
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第2項內容略以: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包含第
三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將視未來損害發生之情形,另行
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部分之請求權並未拋
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可知兩造之和解範圍,僅及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
告本次請求,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合
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復健費用、回診治療費用、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450元、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精神疾患就診費
用1萬1,560元,並提出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及
治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39、41至43頁)、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
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其中復健費用、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閱相符;精
神疾患就診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微煦心靈診所就醫收據
明細表載為1萬1,720元,原告僅請求1萬1,560元,核為其
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見
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載有建議進行心理
諮商之醫囑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諮商時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3年4月2日,
則造成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自難認定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及其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之損害共計50萬元等語。⑴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
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審認受有243萬342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然依修法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補償金額最高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僅受1
00萬元之補償,原告現就不足部分與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僅
合併請求50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⑵就將來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進
行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0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38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確實數額,尚
須日後考量臨床治療反應方能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自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醫療項目
及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數額。綜上,原告就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合併請求50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1萬4,180元元
(計算式:1,450元+1,170元+1萬1,560元+50萬元=51萬4,
1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復健費用 1,450 2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 1,170 3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1萬1,560 4 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12萬2,500 5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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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