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3年度,154號
NTEV,113,埔小,154,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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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黃春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羅鎮森黃貞雄翁蘭芳間請求給付款項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依前開規
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
,50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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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