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
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
,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於
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規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繳納上
開費用,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台西地二
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因
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爰依前開規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逾期未繳納,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